《*******增值稅法(征求意見稿)》與*******增值稅暫行條例(2017年修訂)對比:
*******增值稅法(征求意見稿) |
*******增值稅暫行條例(2017年修訂) |
**章 總則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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**條 在*******境內(以下稱境內)發生增值稅應稅交易(以下稱應稅交易),以及進口貨物,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增值稅。 |
**條 在*******境內銷售貨物或者加工、修理修配勞務(以下簡稱勞務),銷售服務、無形資產、不動產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,為增值稅的納稅人,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增值稅。 |
條 發生應稅交易,應當按照一般計稅方法計算繳納增值稅,國務院規定適用簡易計稅方法的除外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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進口貨物,按照本法規定的組成計稅價格和適用稅率計算繳納增值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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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條 一般計稅方法按照銷項稅額抵扣進項稅額后的余額計算應納稅額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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簡易計稅方法按照應稅交易銷售額(以下稱銷售額)和征收率計算應納稅額,不得抵扣進項稅額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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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條 增值稅為價外稅,應稅交易的計稅價格不包括增值稅額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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章 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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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條 在境內發生應稅交易且銷售額達到增值稅起征點的單位和個人,以及進口貨物的收貨人,為增值稅的納稅人。 |
第十七條 納稅人銷售額未達到國務院財政、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增值稅起征點的,免征增值稅;達到起征點的,依照本條例規定全額計算繳納增值稅。 |
增值稅起征點為季銷售額三十萬元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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銷售額未達到增值稅起征點的單位和個人,不是本法規定的納稅人;銷售額未達到增值稅起征點的單位和個人,可以自愿選擇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增值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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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六條 本法所稱單位,是指企業、行政單位、事業單位、軍事單位、社會團體和其他單位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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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法所稱個人,是指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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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七條 *******境外(以下稱境外)單位和個人在境內發生應稅交易,以購買方為扣繳義務人。 |
第十八條 *******境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銷售勞務,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,以其境內代理人為扣繳義務人;在境內沒有代理人的,以購買方為扣繳義務人。 |
國務院另有規定的,從其規定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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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章 應稅交易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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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八條 應稅交易,是指銷售貨物、服務、無形資產、不動產和金融商品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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銷售貨物、不動產、金融商品,是指有償轉讓貨物、不動產、金融商品的所有權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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銷售服務,是指有償提供服務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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銷售無形資產,是指有償轉讓無形資產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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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九條 本法**條所稱在境內發生應稅交易是指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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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銷售貨物的,貨物的起運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內;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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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二)銷售服務、無形資產(自然資源使用權除外)的,銷售方為境內單位和個人,或者服務、無形資產在境內消費;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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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三)銷售不動產、轉讓自然資源使用權的,不動產、自然資源所在地在境內;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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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四)銷售金融商品的,銷售方為境內單位和個人,或者金融商品在境內發行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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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條 進口貨物,是指貨物的起運地在境外,目的地在境內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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**條 下列情形視同應稅交易,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增值稅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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